第四十一條 購買的保障性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前不得轉讓、出租、抵押,但為購買本套保障性住房而向銀行設定的抵押除外。
規(guī)定年限屆滿后,購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單身居民申請取得完全產權的,應當繳納土地收益并按照市政府確定的標準繳納房產增值收益等價款。
第四十二條 購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單身居民在取得完全產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購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門按照在原銷售價格基礎上綜合考慮住房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后確定的價格予以收回:
?。ㄒ唬┮蚜硇匈徺I擁有住房的;
?。ǘ┤考彝コ蓡T戶籍均遷出本市的;
?。ㄈ┮蜚y行實現(xiàn)抵押權而處置保障性住房的;
?。ㄋ模┬枰D讓所購保障性住房的。
第四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或者貨幣補貼協(xié)議期限屆滿需要續(xù)期的,申請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重新提出申請并申報有關材料,由主管部門予以審核并公示。
經(jīng)審核通過且公示無異議或者有異議但經(jīng)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申請人可以重新簽訂相應的合同或者協(xié)議。
未依照規(guī)定申報材料,或者已申報材料但經(jīng)審核不再符合條件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原合同或者協(xié)議期限屆滿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發(fā)放貨幣補貼。
第四十四條 需要終止租賃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貨幣補貼的家庭或者單身居民,應當書面告知市主管部門,由主管部門收回住房或者停止貨幣補貼,并辦理相關手續(xù)。
第四十五條 租賃或者未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產權的家庭或者單身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要求其支付違約金,并可以根據(jù)約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或者按照在原銷售價格基礎上綜合考慮住房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后確定的價格有償收回出售住房:
?。ㄒ唬o正當理由連續(xù)六個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內居住的;
?。ǘo正當理由連續(xù)兩個月或者累計六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的;
?。ㄈ┥米赞D租保障性住房的;
?。ㄋ模┥米曰Q、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ㄎ澹┥米赞D讓、抵押、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⒈U闲宰》坑糜诮?jīng)營性用途的;
?。ㄆ撸┥米愿淖儽U闲宰》渴褂霉δ艿?;
?。ò耍┮蚬室饣蛘咧卮筮^失,造成租賃的保障性住房嚴重毀損的;
(九)其他違法或者違約情形。
具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項規(guī)定情況之一的,相關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其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產權的申請。
第四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被主管部門收回或者按照在原銷售價格基礎上綜合考慮住房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后確定的價格有償收回的,原租賃或者購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單身居民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終止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搬遷,并辦理相關手續(xù)。
有正當理由無法按期搬遷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延長居住期限,臨時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在延長的限期內應當按照政府相關部門發(fā)布的同期同區(qū)域同類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場租賃指導價繳納相應的租金。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搬遷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搬遷,并按照政府相關部門發(fā)布的同期同區(qū)域同類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場租賃指導價收取逾期的租金;拒不執(zhí)行的,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